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林柏洋 被告 李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因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固曾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調字第41號(下稱另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後發現,原告於另案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就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僅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調解成立,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之訴訟標的,並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占用,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經原告向本院新市簡易庭對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另案受理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相對人交還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二、聲請人同意如相對人按期給付租金,即不到前項土地上再騷擾相對人,如聲請人違反即每次均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相對人如未按期給付租金,遲誤二期以上,相對人即願將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聲請人」(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達成合意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年7月13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所測字第1060097546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亦自認上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合意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原本發現,被告確有在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之影本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自認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則兩造若未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達成合意成立調解,被告自無在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之理,已足見被告所辯無足為採;何況被告先辯稱:伊並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經本院提示系爭調解筆錄原本後又改稱:調解委員叫伊簽伊就簽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兩造確已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合意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三)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合意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即屬民法上之和解,使當事人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已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租金遲誤2期以上,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甚明;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依約給付任何租金與原告之事實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每個月要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餘之飼料費,無法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足見被告自106年2月13日起迄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止,確實從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告既已遲誤給付原告租金達
2期以上,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違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租金之約定達
2期以上,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