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原係台中市○○○路○○○號一三樓B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拓展部經理,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遊說 黃錦云 、丙○○等人參與投資期貨及股票,黃錦云乃約集 林淑憶黃春梅 等人;丙○○則邀約戊○○、壬○○、乙○○、辛○○、甲○○、庚○○、癸○○等人,共同集資,供丁○○操作,迄同年十一月間,累計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丁○○亦陸續給付紅利約一千餘萬元予投資人丙○○。之後丁○○因操作失利,損失慘重,無力支付紅利及償還本金,為取信於黃錦云、丙○○等投資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夜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剪貼、拼湊後,再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之方式,偽造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並於翌日(即三十日),在其上開住處,持以行使,交付黃錦云。㈡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夜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剪貼、拼湊後,再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之方式,偽造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並於翌日(即十日),在台中市○○○路○○○號一三樓B室國泰人壽公司,持以行使,交付黃錦云。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剪貼、拼湊後,再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之方式,偽造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並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號一三樓B室國泰人壽公司,持以行使,交付黃錦云。丁○○明知已無資力,復未有股票、期貨之實際交易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佯稱買賣股票、期貨急需資金辦理交割,以出示偽造有交易紀錄之憑單、報告書之方式,連續施用詐術,於: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剪貼、拼湊後,再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之方式,偽造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並於翌日(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一三樓B室國泰人壽公司,持以行使,交付己○○,使己○○陷於錯誤,匯借六百五十萬元予丁○○。㈡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夜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剪貼、拼湊後,再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之方式,偽造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國際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並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一三樓B室國泰人壽公司,持以行使,交付己○○,使己○○陷於錯誤,匯借八百萬元予丁○○。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丁○○擬再向己○○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並出示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夜間所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惟己○○已無多餘款項,僅匯借八十五萬元予丁○○。嗣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丁○○所簽發作為還款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己○○乃要求丁○○出面處理。丁○○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剪貼、拼湊後,再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之方式,偽造買賣日期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丁○○隨即發現日期錯誤,乃另行偽造上開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並於當日夜間攜至台中市○○○路○○○號一三樓B室國泰人壽公司,持以行使,交付己○○,用以取信。以上丁○○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合併交割憑單等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丙○○、黃錦云及國際證券公司。嗣因陪同己○○同往國泰人壽公司之 謝玓忱 在該公司之大廳內,發現買賣日期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請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單、銀行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國際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附卷可參。又被告交予告訴人等之交割憑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經送請國際證券公司比對結果,確係影印偽造等情,有國際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際證經(一)字第二○二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告訴人均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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