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二六之一地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一支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盆栽山柑(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榕樹(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各二盆(起訴書誤載為共三盆)。丁○○復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又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圓鍬一把,再次竊得丙○○所有山柑、榕樹之盆栽各一盆。嗣經丙○○發現報警,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循線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查獲所竊得之盆栽二盆,及在丁○○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查獲所竊得之盆栽四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圓鍬形長質硬,復有相當重量,可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渠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得之盆栽亦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圓鍬,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本院認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