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15號裁定,曾提供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紙、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