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