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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