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原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鉦公司)於民國
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7月21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7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原鉦公司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為5.945%),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