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計年息0.775%,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2.88%)計算,按月於每月24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95年6月23日,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抵押物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