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藍建群 即先進電器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建群即先進電器行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3%計算,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藍建群即先進電器行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19日,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款、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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