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晚上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街197號前,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然有雨、路面濕潤,惟仍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適時由東向西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乙○○,致其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踝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雙方業已和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