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間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由臺北市○○區○○路2段426巷46號5樓丙○○住處外之樓梯間攀爬窗戶,踰越丙○○住處內之窗戶而無故侵入,並以一字起子撬開丙○○房內之保險櫃,竊取丙○○所有之美金百元鈔30張、黃金首飾1批、金戒指2只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於上址丙○○之房間內遭翻動過之「晶萃美髮禮盒」(下稱美髮禮盒)盒蓋內側採得之指紋1枚,送鑑驗後所得結果與甲○○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審理中再度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惟嗣即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辯稱:97年3月7日伊在臺北縣蘆洲乙○○住處與乙○○等人一起打麻將,有不在場證明,並無侵入告訴人家中,更無行竊之事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上開住處於9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許間遭竊,現場門窗並未遭破壞,惟窗戶有被打開,房內原本上鎖的保險櫃也被撬開,整個保險櫃門右下方都歪掉,失竊美金百元鈔30張、黃金首飾1批、金戒指2只共計約16萬元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及附近照片62張在卷可按;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丙○○住處之大門並無被撬開之痕跡(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照片),惟樓梯間之窗戶呈開啟狀態,且樓梯間窗戶外緣磁磚處及屋內大門旁窗戶外緣磁磚處,其原本覆蓋之灰塵上面,均有新的踩踏觸摸痕跡(見偵卷第38-4
1頁照片),另屋內大門與窗戶中間牆壁處有新的髒污痕跡(見偵卷第37頁照片)以及屋內窗戶玻璃有新的不明指紋印痕(見偵卷第42-43頁照片);另丙○○房內照片地上遺留有一字起子1把,該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併塑膠柄,而旁邊的保險櫃有遭撬開之痕跡(見偵卷第53頁照片),可知行竊之人應係攜帶一字起子由樓梯間窗戶攀爬經丙○○家中窗戶入內行竊。另案發後現場美髮禮盒上所遺留不明指紋(見偵卷第55頁至57頁照片),經警採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由美髮禮盒盒蓋內側採得之指紋一枚,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970055272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查該美髮禮盒原係置放於保險櫃內,保險櫃原有上鎖,遭竊後同時發現保險櫃被撬開,美髮禮盒則被移置在床上,盒內原放置之財物全部遭竊,且盒面上多了很多原先沒有的灰塵與指紋等情,業據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保險櫃及美髮禮盒照片可佐,顯見該美髮禮盒上遺留的指紋及髒污痕跡係本次行竊之人所致,參諸上開指紋鑑驗結果,本件侵入丙○○家中行竊之人確係為被告,至堪認定。另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被告案發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案發當天早上①10時46分許所播出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尚在臺北市○○區○○路1段223巷18號5樓頂,次1通即②同日11時28分所播出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9樓,再次1通即③同日下午13時42分播出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則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資佐證,前揭第②通所顯示被告所在位置,與本件失竊地點在地理位置上亦具接近性,亦可佐證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是綜合上開通聯紀錄與被害人丙○○之證述,亦可得推論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約在97年3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間某時。
㈡至被告以案發當時伊在蘆洲與乙○○打麻將,有不在場證明
等語置辯,經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稱:「(問:被告什麼時候開始去你那邊打麻將?)好像是今年開始的,...沒有到一年的時間,被告是今年才開始去的。」「(問:是今年幾月開始去打麻將?)我忘記了,...好像是今年農曆過年前的時候,大概是今年二月初被告開始過來我那邊打麻將。」「(問:他通常都幾點去?)不一定,有時候是去辦手機,生意有作,大約都是下午的時候來。」「(問:被告都下午幾點的時候去?)四、五點的時候。」「(問:他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去打麻將的?)就是拿錢去還我之後就沒有再去了。」「(問:拿多少錢還你?)一萬五,是被告輸錢跟我借錢的。」「(問:你是否記得被告97年3月7日有沒有去你那邊打麻將?)我沒有記日子,就算他還我錢我也沒有記日子。」「(問:你會不會中午12點到2點或3點就開始打麻將?)很少。」(見本院卷第70-72頁、第77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被告雖曾與證人一起打過麻將,然證人顯然對於被告是否於97年3月7日案發當天與其在一起打麻將已不復記憶,且被告平日如有前往證人住處打麻將,也均約下午4至5時才抵達,證人也從未早於下午3時即開始打麻將,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
42分許間某時,縱被告案發當天有至證人住處打麻將,對於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亦無妨礙,因此,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㈢綜合以上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竊盜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稱允當,侵入住宅罪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用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但並未扣案,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另以被告多次竊盜、收受贓物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
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竊盜案發生已2年餘,是被告於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後迄今2年多,僅為
1次竊盜犯行(至犯竊盜罪為本院以97年易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查該次犯罪時間為97年5月5日,係在本件犯行之後),且所得均微,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