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9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經多次易科罰金之刑,又犯本案,顯見罰金刑難收矯治之效,且被告本件又屬累犯,自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亦未敘明何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過重之理由,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曾因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悛悔,復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品行不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並敘明依上開情狀,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又被告前固曾4次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未低於其歷次前科所處刑度,顯已審酌其前案紀錄,自亦無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