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各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6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聖安托兒所(夜間未有人居住),先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玻璃,踰越窗戶,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該托兒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96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余正俊 婦產科診所」(下稱余正俊診所,夜間未有人居住),以螺絲起子破壞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該診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該診所所有之面額共值10萬元之新臺幣及大陸人民幣現金。
㈢於96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
「辛○○婦產科診所」(夜間未有人居住,下稱辛○○診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敲破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該診所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2000元得手。
㈣於96年11月間晚上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豐益糧行」(夜間未有人居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破壞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2000元得手。
㈤於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蓮合婦產科診所」(夜間未有人居住,下稱蓮合診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趁該診所大門未鎖,直接開啟大門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破壞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000元得手。
㈥於96年11月18日上午5時許,由臺北市○○區○○路○○號
2樓「小林髮廊」樓梯間攀爬窗戶由「小林髮廊」陽台(夜間未有人居住)侵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
甲○○就上開㈡㈣㈥所示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 陳淑真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己○○(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辛○○(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庚○○(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丁○○(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丙○○(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蒐證照片19張(見偵卷第32-41頁)、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0頁)、信用卡3張照片、當票、筆記型電腦照片(見偵卷第37-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命令正本1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從該工具可將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或攜帶之目的是否便於犯案,均不影響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判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㈥所示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而經警循線查獲,業據承辦之員警即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隊長之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㈡㈣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