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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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36號上訴人 王文益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訴人 倪運德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合議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乃由屬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倪運德在其配偶所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承租廠房)內工作,在104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隨時注意火花,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燒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近王文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06之8號、106之7號、114號、116之8號,及新北市○○區○○路○○○○號共計7間廠房,致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王文益於原審主張倪運德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688,400元,而原判決認王文益對於消防設施之管理過失,應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負擔三成責任,而判賠4,681,880元,其中三成即2,006,520元由王文益負擔。然王文益並沒有負擔消防設施之管理責任,王文益將廠房及安裝消防設備交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每年由使用管理人向消防局申報消防安檢,如有缺失通知王文益修繕,而倪運德自95年起承租並負責管理使用消防設備,每年都由倪運德向消防局申報安檢,王文益並非消防設施之管理權人。本案之消防設備在104年5月20日就由東筠工業有限公司向消防局申報檢修,消防設備檢查合格,在檢查合格而可以使用消防設備後,倪運德在104年6月29日造成火災,時間僅相隔40天,消防設備並無任何瑕疵。至於消防馬達設備控制盤被轉至「停」的位置,王文益完全不知情,倪運德為消防設施之管理權人,開關在何位置知之甚詳。原判決認王文益對消防設施管理有過失,要負三成之責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對王文益不利之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倪運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益所提之損失並未折算折舊率,且就倪運德此部分之抗辯未置一詞,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雖認王文益就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但僅略敘「消防隊在短時間內即已趕到火場進行救火」,未詳予分析調查審認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判斷比較,率嫌速斷,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倪運德於原審時業已陳述:「……且消防車前來失火現場須經一段路途,且到場後須組裝設備及布置水線,約經十幾分鐘後,……」等語,足徵原判決所認「消防隊在短時間內即已趕到火場進行救火」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三)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火災發生時,確有無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滅火,導致消防隊到達前之時間有火勢延燒之情形發生,是系爭承租廠房之燒燬及延燒至其他王文益所有之房屋,係王文益之過失所致,要難遽以認定係倪運德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判決遽認倪運德就本件火災燒燬系爭承租廠房及延燒至其他屬於王文益之房屋,具重大過失云云,揆諸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58號、22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所闡,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倪運德給付4,681,88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文益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五、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益所執之上訴理由為原判決認王文益對消防設施管理有過失,要負三成之責已有違誤;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倪運德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未就折舊率為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就兩造與有過失之部分,原判決未詳予分析調查審認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遽認倪運德就本件火災燒燬系爭承租廠房及延燒至其他屬於王文益之房屋,具重大過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兩造之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兩造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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