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拓展業務,擬於林口地區新設直營門市,
而被告自稱其就訴外人 蔡健夫 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部分面積(下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出租,原告之員工聯
繫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
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期間為自107年12
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簽約並依約交付2個
月押金220,000元及107年12月份之半個月租金55,000元後
,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接獲蔡健夫之書面通知稱原告無系
爭房屋之使用權,並限期原告結束營業、遷讓並恢復原狀,
原告甚感訝異,即積極聯繫被告以釐清租賃關係並尋求解決
之道,然被告當時閃爍其詞,不願出面釐清。兩造間既已簽
定系爭租約,被告並收取押金及107年12月份半個月之租金
共計275,000元,但卻於原告與蔡健夫發生爭議時,拒不出
面,被告明顯違反其基於系爭租約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押金及租金返還。如認無法解除系爭
契約,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及租金。爰依民法債務不履
行或終止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就系爭房
屋係與蔡健夫定有租約,故其有分租他人之權利。故被告於
107年11月23日與原告就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2個
月押金220,000元及107年12月份之半個月租金55,000元,
並無不當;本件係因蔡健夫向原告謊稱被告並非二房東故就
系爭房屋無出租之權利,蔡健夫更於107年12月3日至原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阻撓原告施工,可知蔡健夫之惡劣行徑;且
如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須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賠
償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且原告當時已開始施工營業,
被告依系爭租約收取半個月租金並無不當,原告更積欠應繳
予被告之電費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就蔡健夫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
租約,承租期間為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並依約交付2個月押金220,000元及107年12月份之
半個月租金55,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接獲蔡
健夫之書面通知稱原告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限期原告結
束營業、遷讓並恢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匯
款資料、蔡健夫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因原告與蔡健夫發生爭議時,被告拒不出面,原
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終止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及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基於租約之義務,
而屬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㈡如無,原告可否主張終止租
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275,000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亦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
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
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
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
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
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
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
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
權利。
㈡系爭房屋既因所有權人蔡健夫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結束營業
、遷讓並恢復原狀,而被告並未基於系爭租約使原告能保持
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
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
。
㈢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原告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定方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已收取之押金及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先前向原告收取之2個月押金及半個月租金共275,00
0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蔡健夫之故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如
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須賠償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及付清積欠之5萬元電費等語。經查:租賃雖不以租賃物為
出租人所有為必要,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租約,即負有民法
第423條使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
既無法排除蔡健夫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足認係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原告因之解除契約,合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無
需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給付違約金。至5萬元電費部分
,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觀
之該對話紀錄,僅為電表讀數之照片,並非出於電力公司開
立之單據,尚難認可以之作為向原告主張電費之依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
000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
22日起(於110年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終
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