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鄭秀惠
被   告  王聖凱
兼  法定
代 理 人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嗣
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0年9月22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2元,及自110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5頁、第82頁),
核其性質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遭被告王聖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追撞,致
原告受有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費用29,802元與開庭請
假之薪資損失20,000元及開庭來回車資14,000元之損失,上
述金額合計為63,802元。又被告王聖凱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玉華,依法應與被告王聖凱
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賠償損害合計63,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3,802元,及自自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路段,
因見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由 黃燈 轉為紅燈而停下,然遭被告
王聖凱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有損害乙
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
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29日桃警分
交字第109006945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與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5至6頁、第10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1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被告王聖凱於警詢
時亦供認:當天黃燈轉紅燈時,系爭小客貨車車突然加速又
突然急煞,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系爭小客貨車後方等語(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6頁),且被告王聖凱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王聖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聖
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張玉華為
被告王聖凱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聖凱、張玉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小客貨車修理費用總計為57,270
元(含零件30,520元、工資26,75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小客貨車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4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小客貨車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9年10月20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52元(30
,520元1/10=3,052元),另加計工資26,750元,則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9,802元(計算式:3,052
元+26,750元=29,80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聖凱、張玉
華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貨車回復原狀費用29,802元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開庭而支出車資14,000元及請假
之薪資損失20,000元,合計34,0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82頁)。經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開庭而支出之車資
及請假而導致之薪資損失,此乃原告為維護權利且依據法律
規定有出庭說明之義務,並非直接與被告所為系爭肇事之侵
權行為相關,故因而出庭或是請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薪資
損失,尚難認為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認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王聖凱、張玉華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貨車回復原狀費用
29,80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110年5月5日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於110年5月14日寄存在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聖凱、張玉
華連帶給付29,802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