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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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10月,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5月9日假釋,至105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已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被告林君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7日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前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7日戒治期滿,其又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359號),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