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締結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3.14%計算,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本金740,74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0,745元,暨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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