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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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7月29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90,000元,並約定繳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87年12月8日止,餘款迄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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