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0521-UB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妥安全帶為警攔查,見張清波面有酒容,並於該日下午5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分許」),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9至31、67、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7、33、35、37、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倘受測者自述飲用酒類完畢之時間,距離警員攔檢要求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時已逾15分鐘,此時即無提供漱口或等候期間經過之必要。而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於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的市場內喝保力達,約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駕車離開等語(速偵卷第30頁),足知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距離警員於該日下午5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明顯已超過15分鐘,依據前揭作業規範,警員即應直接施測而無再行等待、或提供飲用水讓被告先行漱口之必要。故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警員沒有給我充分時間漱口,一攔到我過5分鐘就對我酒測,我覺得權益受損云云(速偵卷第31、68頁),於法無據,洵不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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