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哲輝(原名王哲輝)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中之一款或數款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及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核准假釋,而於執行監獄提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2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2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12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