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光儀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光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殷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被告殷光儀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光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之大榮貨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4分許,對殷光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光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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