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冬成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解除委任)
張彩雲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冬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冬成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44號之路燈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駛以致煞停不及。適 楊秉祥 駕駛車牌號碼0***-LN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王冬成所駕車輛前方,因無從預見王冬成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駕車輛與王冬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楊秉祥進而往前撞及 顏林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碼詳卷)號自用小貨車(另有乘客 連振隆 ,顏林祥、連振隆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楊秉祥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冬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冬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祥、證人顏林祥、連振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15至17、19、20、21、22頁,他卷第25、2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
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發查卷第23、29至39、41、43、45、47至81、85、41至79、81、85、101至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2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發查卷第23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受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8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洽談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