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太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太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太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為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如附表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犯罪類型,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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