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莫震華 被告 王俊程
王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91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4時許,被告王俊程邀約友人即被告王登賢前往原告上開住處,欲商談原告與被告王俊程間前因停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之和解事宜,詎被告王登賢、王俊程因不滿原告拒絕出面,竟共同以腳踢踹及由被告王登賢手持安全帽砸破原告上開住處之落地玻璃門及紗窗門後,侵入原告之住處客廳,被告王登賢隨即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原告出手阻擋致其安全帽掉落於地後,伺機欲以桌上之市內電話報警,被告王登賢見狀,為阻止其報案,竟強行扯斷該電話話筒連接話機位置之電話線,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繼而與被告王俊程均徒手毆打原告,被告王俊程另將原告屋內之電視遙控器用力往地上摔擲致其毀損,原告受前揭攻擊後,受有腦震盪,頭頂部、後頸部及左顳部鈍傷、右前臂瘀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背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俊程、王登賢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家中物品毀損、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新臺幣(下同)101萬7,91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1.紗窗門、玻璃門、電話線、電視遙控器、桌子、毯子、不鏽鋼鐵門、鋁門框整修及烤漆1萬5,900元。
2.傷害醫療賠償:2,010元。
3.被告2人暴力行為砸毀原告家中物品、打傷原告還言語恐嚇威脅若再見到原告要打死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創傷和精神上恐懼恐慌、害怕不安,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俊程抗辯:原告物品毀損係原告與被告王登賢於109年4月5日互毆扭打過程中毀損,伊在場但並未參與,否認有毀損及傷害,本案刑事部分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未判決確定,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
(二)被告王登賢抗辯:毀損及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但精神賠償金太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俊程、王登賢所為侵入住宅、毀損器物、傷害、強制等犯行,罪行明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俊程)、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登賢),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復有受毀損財物之照片12張、修繕收據4紙、原告醫療收據3紙、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3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既因本件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強制等行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及醫療費合計1萬7,910元部分,被告王登賢表示無意見,被告王俊程僅是抗辯與其無關(不可採,已如上述),未否認金額真正,且原告亦有提出修繕收據4紙、原告醫療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第27至2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前揭共同侵入住宅、傷害、強制原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前揭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情節嚴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所陳過往之經過等情狀,認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0年9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7、53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7,910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