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安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3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㈠、㈡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晚間8時
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晉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3月10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劉晉安於101年4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0、8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年4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晉安前於9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初犯施用毒品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竟仍不知悔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殊非可取,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