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自100年7月
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1年6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6月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拘提他案被告,發現趙莉在場,遂於101年6月6日經趙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趙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份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伊去醫院戒毒後,回來就沒有再施用,已一年多沒施用了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在案。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909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而上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於101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趙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未坦承犯行,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淨重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製藥鏟1支及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係另案被告 王世釧 涉犯販賣、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且分別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起訴書),均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