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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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映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映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起「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8公克)1包」,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65公克,驗餘淨重
0.0446公克),因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㈢所示「毛重0.18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0465公克,驗餘淨重0.0446公克」。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郭映甫前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緩起訴即經檢察官撤銷,並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另其上開再犯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後,又因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則其本件所為係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可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猶漠視法令之禁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65公克,驗餘淨重0.0446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衡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被告郭映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映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94號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9月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8公克)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8公克)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8公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由橡膠管、玻璃球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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