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金錢,乃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六樓之二住處附近,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直徑八.九mm二顆、八mm二顆),供以質押,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內有關: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009997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054402號函,係為鑑定被告甲○○所持有之槍彈屬於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依其所見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一鑑定書乃偵查中由檢察官命鑑定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同條項後段係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證據能力。㈡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公務員於搜索時所為之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上揭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四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扣案之手槍二支、子彈四顆,經鑑定後,其中手槍分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具有殺傷力,子彈係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直徑八.九mm二顆、八mm二顆),亦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009997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054402號函足稽。復有附卷搜索扣押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四顆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土造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改造之手槍、土造子彈,均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持上揭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適用法律之準據詳後項所述),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直徑八.九mm二顆、八mm二顆),均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核先敘明;㈡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