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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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六樓之二住處附近,由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一支,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發(鑑驗時試射完畢),以供借款質押之用,乃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扣案之槍彈係警方合法取得,亦有證據能力,判決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十九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扣案之槍彈,係警方越區辦案違法取得等語,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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