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宜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倢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7,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