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六號、第二二七號、第二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三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㈣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㈤扣案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
㈥相片一幀。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自承其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曾經科刑及觀察勒戒,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與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論以集合犯。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後,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爰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科刑及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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