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曉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仍不時發生類似情形;並於緩刑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1日確定在案。又其未能按時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衛生局函送裁罰後,依然無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一)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分別應於105年2月1日、3月31日、4月28日、6月27日、7月18日、9月5日、106年1月17日、2月13日,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5年3月25日彰檢宏護亥字第12109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05年4月11日彰檢宏護亥字第14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105年4月29日彰檢宏護亥字第17572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105年6月29日彰檢宏護亥字第27235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105年8月1日彰檢玉護亥字第32101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105年9月10日彰檢玉護亥字第39208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106年1月24日彰檢玉護亥字第4030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106年2月20日彰檢玉護亥字第7949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衛生局105年6月23日彰衛醫字第1050022810號函、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5、16至17、18至19、20至21、22至23、25、27、28至29、30至31、32至33、34、35至36、37、38至39、40至
41、42至43頁)。是受刑人自105年2月迄今,均未依規定按時完成報到,顯已違反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重大。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5年8月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
(三)綜上,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