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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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李育馨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李育馨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第25316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5月4日至98年7月31日」),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李育馨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李育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5年9月間│98年5月4日起至98年7│││││月3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307、25316號│27632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事├──┼───────────┼───────────┼───────────┤│實│判決│103年1月28日│104年2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103年3月7日│105年5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75號(已執行完畢)│4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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