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訴外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夏木漱石﹂之預售屋中屬法定空地﹁頂環區﹂及﹁斧柄區﹂之實際狀況,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出一般行情之價格購買,因而受有損害,其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觸犯詐欺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聲請覆議,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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