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N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經原告比對筆跡、指模皆非原告之
筆跡及指模,顯係被告所偽造,詎被告竟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八年度票
字第一六五六號),經原告查證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等情。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述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合作情事。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養山產,係由原告之男友「 阿明 」介紹,由原告出土地,由伊出
資金、技術。(二)第一次去找他(原告)時發現土地尚未動工,原告說待農作
物收成再說,第二次再去找他時也沒有動工:::伊之投資款分三次給原告及其
男友,分別是五十五萬、六十五萬、三十萬元,後來合作不成,原告之叔叔出來
為們談和解。(三)系爭支(本)票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找 莊圳良 去找
原告簽發的,拿到本票後有找原告確認,是原告簽發的沒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本票一紙,並舉證人 葉芳明 為證,證人葉芳明雖證稱:
不知系爭本票何人簽發、也不認識被告,亦與其無生意或金錢上往來云云。惟
查,證人 顏信冰 證稱:「約於八十八年農歷過年前後,伊去被告家找被告研究
養鴿子之事,當時原告(剛好)到來,拿一張本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
並當場蓋印章;:;,當時看到的是已簽好之本票,只有看到蓋章的動作」等
語。證人莊圳良亦證稱:伊因從事保險業,曾為原告之子簽訂保險契約,認識
原告在先,後來伊去被告的店才認識被告。之前有聽說兩造要合夥作生意,但
作何生意不知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本票當天,伊剛好去被告店內
坐,他們談妥後,叫我作證人兼調解人,叫我寫本票上除發票人外之記載,發
票人之姓名、指印是原告親自所為::,當(在)場有兩造、我、綽號 阿賓 ,
另外尚有其他人來來去去」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不否認其子之保險係透由證人莊圳良辦理投保,而莊圳良與原告有保險投保之
關係,與被告間僅認識別為其他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又核與證人顏信冰所證述
:原告所交付之本票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當時發票人係空白之證詞,由原告
蓋印章(按捺指印)完成發票行為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原告雖稱伊不認識
被告,亦未簽發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非可採信。
(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保
險要保書、大埤鄉農會申請書、彰化銀行印鑑卡、大埤郵局存、提款單、立帳
申請書等資料互為比對;鑑定結果二者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以佐證,更可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三)被告對於交付票面金額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陳述稱:伊分三次交付金錢予原告
,分別是五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三十萬元,而所交付原告之錢,其中五十
五萬元是向乙○○借(分二次拿),另外的錢是標會的。三次均拿給原告及其
男友(葉芳明),並經其男友清點,是在店內交付,三次交錢之日期分別為八
十七年七、八月間,其餘二次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拿到會錢的
時侯」等語,上開事實已據在場證人 黃國鐘 證稱: 伊有 看過原告,約在八十七
年八、九月間在虎尾鎮惠來厝十七鄰被告之鴿子店看過原告,當時兩造在談養
老鼠,有邀伊參與投資,::他們談的結果是原告出地,被告出資金一百五十
萬元,伊有看過被告二次交付金錢給原告,一次是五十五萬元,一次是六十五
萬元,二次給付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同村的人有 阿良 、被告之舅舅及原告朋友
阿明,兩次時間不會差很久,但確實時間忘記。其中五十五萬元是 伊和 被告去
台南借的,另外六十五萬元是被告標取會款的」等語。綜上證人莊圳良、黃國
鐘之上述證詞,可以證明兩造確有合作生意之議,而被告若未出資一百五十萬
元用以投資養山產,並將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衡情,原告當不會於合夥事業
無法繼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而被告所辯稱:交付金錢之時間、
二次交付金額之數目及交付金錢時原告之友人葉芳明亦在場等情,核與證人所
證述交付金錢之時間相近,其中二次交付金錢之數目分別是五十五萬元、六十
五萬元,在場之人包括葉芳明在內等事實亦相合,因此證人黃國鐘之證詞應可
採信。原告抗辯稱伊並未收到被告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要非事實。至於證人
葉芳明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證詞難免迥護,況系爭本票簽發時
證人葉芳明未在場,其雖證稱伊與被告間無生意上或金錢之往來,究不能以此
推論為兩造間無合夥事業或金錢之往來,所以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系爭本票當時除發票人欄是空白
外,其餘應記載事項皆已完成,而發票人欄之筆跡確為原告所親寫並按捺指印
以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付被告收執,兩造間合夥投資養山產,約定原告出土地
,被告出資金一百五十萬元全部均已交付原告,嗣兩造合夥無法繼續,原告乃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系爭本票既為真正且有資金之對價關係存在。原告
自應依票據上之記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
未自被告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