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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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交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堂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翁耀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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