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琴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月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長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