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折合銀元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
元一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丁○○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