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至凌晨二時
許,在臺中市與友人一同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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