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善輝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