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簡鈺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簡鈺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簡鈺賢與 蔡耀德 係鄰居關係,二人間因莊簡鈺賢之父莊簡裕向全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下稱本案停車位)之停車爭議,素有嫌隙。詎莊簡鈺賢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平時由伊停放上開小貨車之本案停車位前,因見蔡耀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刺破蔡耀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後離去,致該車輪4個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耀德。嗣蔡耀德於翌
(18)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凌晨
4時許,駛至新北市○○區○○○路○○○號果菜市場前時,發現4個輪胎均已消氣,送修後發現4個輪胎均有多處遭利器刺穿之破洞,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莊簡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簡鈺賢雖坦承其因告訴人蔡耀德長期霸佔被告之父所承租的本案停車位之停車爭議,素有嫌隙,且其確有於
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停車位前,並有手持不詳物品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有經過告訴人車附近並有蹲下,但我是在清理該停車位周邊的垃圾,且我下車時所持之工具是當庭提出的T字型扳手,用來拆卸我自己車上的電瓶,如果用該T字型扳手刺輪胎,洞不可能會這麼小,告訴人並沒有明確證據說是我刺破輪胎的,我覺得告訴人的車是開到別處的時候被刺破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之父所承租的本案停車位之使用,素有嫌隙,且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停車位前,並有手持不詳物品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1784號卷【下稱偵卷】第9、35頁、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9-50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頁)。另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發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均遭刺破3至4個小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34-35頁),且有輪胎毀損照片18張、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22-24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4年
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家門口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門時,就發現輪胎怪怪的,當天凌晨4時許,行駛到三重果菜市場時,下車察看,才發現4個輪胎都沒有氣了,之後到三重的修車廠檢查得知車輛的4個輪胎外側都有3至4個小洞,疑似遭人用利器刺穿,經警方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於104年
6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有一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曾在本案停車位前停車數分鐘,駕駛即被告有下車至我車輛附近,本案停車位在我住處對面,平時由被告及其家人承租土地使用,我在暫時停車前並沒有先告知被告,被告當天也沒有請我或家人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12、34-35、49-50頁)。核與卷內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顯示,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被告第一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第二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本案停車位前,並從副駕駛座上取出不明之尖銳器械後,蹲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輪旁,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先走進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再走往告訴人車輛之左側,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16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側走出後,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20秒許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21頁),足認告訴人蔡耀德上開指證情節,並非虛妄,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有經過告訴人車附近並有蹲下,但我是在清理該停車位周邊的垃圾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第一次到達該地點,發現我承租的停車位遭對面住戶(按指告訴人)的車輛停走,所以停在前面查看他有沒有出來要移車,下車時我手持的工具為拆卸電瓶用的工具,因為我停放在該地點曾被偷過電瓶,所以下車都會拿取拆電瓶的工具,以備拆卸電瓶使用,然後我發現車位旁有許多垃圾,所以走進去稍微清理,之後發現車主沒有出來移車,我就先開回工作地點停放。第二次約10時33分再來查看該車是否移走了,而我走進車位裡面,也是要清理垃圾所以才會走進去,之後我看車主還是沒有要出來移車的意思,所以又開回工作地點,第二次我沒有手持任何工具,至於蹲在右前輪旁,是因為他右前輪周邊有垃圾,所以我蹲下來清理云云(見偵卷第9-10頁)。嗣於偵查中辯稱:(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我從下車時所持用的是拆卸電瓶的工具,我本來要拆卸我車用的電瓶,因為之前曾經被偷過,後來我發現停車位周邊都是垃圾,走進去清潔,清潔完我就回去工廠上班,我當下是拿著扳手下車,然後用扳手清垃圾,沒有刺破他人輪胎云云(見偵卷第35-3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就其第二次到達現場下車時究竟有無持工具?所持之工具是否即為其所提出之T字型扳手等節所辯已有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辯稱其係持T字型扳手下車拆卸電瓶,然而被告之停車位既已遭告訴人車輛佔用,被告即無從停車,亦無庸拆卸電瓶,是其所辯此節,顯然自相矛盾。且由被告已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到達現場一次,竟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第二次到場時,下車後又自副駕駛座側取出不明之尖銳器械,再蹲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輪旁,並陸續走進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左側之舉措觀之,被告所辯其係在本案停車位旁清理垃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非事實,無從憑採。
(四)至被告雖稱其下車時所持之器械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字型扳手,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第二次到達現場下車時,自副駕駛座側取出之不明尖銳器械後,隨即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右後側之口袋中,且該不明尖銳器械之大小約與其手掌相當(見偵卷第18頁),然其所提出之T字型扳手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並非一般人手掌所能遮蔽,且亦無從藏放於褲袋之中,故認被告當日所持以破壞告訴人輪胎之不明尖銳器械,並非被告庭呈之T字型扳手。
(五)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前因本案停車使用已有糾紛等情供陳不諱,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且告訴人當日又再次佔用本案停車位,則被告顯有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輪胎的動機。此外,告訴人於104年
6月17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即其停放自小客車在本案停車位之起訖期間,除被告之外,雖有其他人行經該處,但別無其他人停留等情,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再由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的被告前述在告訴人車輛附近之舉止,及告訴人4個輪胎均有3至4個遭利器刺穿之洞孔,顯然係遭人蓄意破壞,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尖銳器械刺破告訴人上開車輛4個車輪輪胎之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先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4個輪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見告訴人佔用被告之父承租之車位而心生不滿,不思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持不明尖銳器械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維修為業、與父母及2個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毀損4個輪胎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係持何種銳器刺破輪胎,及該犯罪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故依法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該刺破輪胎之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