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路○○○巷○號鄭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約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起,即在事務所辦理貨款業務先後利用 鄭秀穗 、 張良陳 、 李福正 、 林王美惠 、 謝祥增 、 謝祥財 、 毛遠銘 、 莊秀貞 等人之急迫或無經驗貸與金錢,趁機收取百分之二之利息及其他巧立名目相當於利息之手續費、介紹費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為警查獲,扣得帳冊一本、估價單存根七本、借貸明細記事簿三本、鄭秀穗等人之借貸資料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之月利率二分,以年利率計早已超出民法所定利息請求權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況加上其他與利息相當之介紹費、手續費,年息將近百分之三十。以數年來銀行一般放款利率之水準相比,約達二、三倍之多;而借款人無循一般之管道向銀行借款,非無經驗圖一時之便即屬急迫,業據部份借款人到案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右開時、地借款予右開之借款人,然堅決否認涉犯重利罪嫌,辯稱:伊貸放款項予右開各人之利息利率均在月息二、三分以下,此或有超出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然究與刑法上重利罪有間,且借用人間亦有以不實之理由向伊借貸,該等借用人難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語。經查:(一)依偵卷第卅三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六八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莊秀貞,利息為月息二分,介紹費則係百分之三即三千元,至本案為警查獲時,莊秀貞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最後一次繳息日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之,被告縱收有一次三千元之介紹費,然審諸莊秀貞之借貸期間已達近二年,該介紹費若換算成利息之一部分,亦早已為期間之經過而沖淡,其占利息之部分僅為月息一釐左右,可說微不足道,因之,本件之利息為月息二分一釐足堪確認。(二)依偵卷第四三、四四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借貸十五萬元予 林順泰 ,其利息為月息一分四釐,介紹費即以三千元計,林順泰約於一年期間還款,則介紹費占利息之部分亦不足月息二釐,因之,被告本件借貸之利息尚在月息一分六釐以下。(三)依偵卷第五八、六一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借貸一百廿萬元予謝祥財、謝祥增,利息為月息二分,其他之手續費則俱為謝祥財、謝祥增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必要規費,並無其他之手續費或介紹費。(四)依偵卷第六十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十五日借貸十五萬元予李福正,利息二個月收一次,一次收四千八百元左右,換算利息為月息一分二、三釐。(五)依偵卷第六二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借貸四十萬元予毛遠銘,其預扣利息後,實付卅六萬七千元,被告又供承其向來均係預扣二至三個月之利息,依預扣二個月利息換算本件利息為月息四分一釐。(六)依偵卷第六三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借貸二十萬元予鄭秀穗,頭二個月之利息共為七千元,以後則每月收四千元利息,換算本件利息為月息二分五釐以下。
(七)依偵卷第六四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借貸六十萬元予 鄭瑞主 ,利息係月息二分整(即每月一萬二千元),仲介費則為九千元,借貸期間為七個月(被告辯稱借貸期間為二年,然依帳冊所記應為七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依此換算仲介費占利息之部分為月息二釐,因之,本件之利息為月息二分二釐。(八)依偵卷第六五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卅日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予 陳宗隆 ,每月之利息為六萬二千元,折合月息二分五釐,手續費為八萬三千元,借貸期間約為一年,換算手續費占利息之部分為月息二釐七毫,本件之利息應為二分七釐七毫左右。(九)依偵卷第六七頁反面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借貸十五萬元予 游旺水 ,每月利息為三千元,折合月息二分,此外別無其他手續費、仲介費。(十)依偵卷第六五頁之扣案帳冊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借貸三萬元予張良陳,被告辯稱本件沒有向張良陳收任何利息、手續費、仲介費,因張良陳說其兒子要開刀有急用,所以伊直接將錢借予張良陳等語,觀諸前開帳冊除記載借貸本金之日期及金額外,別無他項記載,被告之辯詞尚非全無可採。(十一)被告又辯稱因林王美惠向伊借錢說是急著要借錢去交割股票,所以伊就借林王美惠卅萬元,沒有收利息、手續費、仲介費等語,經核本案扣案之帳冊並無關於被告借貸予林王美惠之紀錄,此部分是否涉及重利,尚無證據。綜上所陳,被告借貸予前開各人之利息除借貸予毛遠銘之月息為四分一釐外,其餘之月息均在三分以下,其中不乏僅有一分多未至二分者,即便其中若干借貸換算成年利率已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廿,然此僅係民事上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問題,尚與刑事上所謂重利者,動輒在年息百分之六、七百或百分之一千多者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於本案借貸金錢予前開各人尚難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