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欲返回其楊梅鎮住處,於行經楊銅路華視轉播站旁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撞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及車上乘客乙○○分別受有傷害(甲○○未據告訴,乙○○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腳步不穩無法平衡等情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辯稱:伊當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該路段道路坍方,伊不得已始駛入來車道,恰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撞,伊當時意識清醒,並無因飲用酒類而生障礙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甲○○、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乙○○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命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顫抖無法平衡等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所製作「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零八二,依上開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觀察執務報告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時,貿然駛入來車道等情,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肇事路段有坍方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六幀為證,然依照片所示,該坍方之泥土漬僅及於道路之旁,並未覆蓋車道,且位於肇事現場彎道之前,對於行車並無影響,有該照片可稽,並有載明道路無缺陷、障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欲返回其楊梅鎮住處,於行經楊銅路華視轉播站旁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