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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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聖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已將竊得之物返還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參酌其前因竊取他人棉被,甫於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第1471號判決拘役20日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行為人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為其本件犯罪不法所得,然業經被告將之返還原處,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已未實際保有不法所得,且告訴人已取回其財物,是本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被告劉聖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郎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樓梯間內,見 蔡詠程 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該處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作己用。
二、案經蔡詠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聖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詠程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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