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5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羅友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四罪之被害人俱為中、彰地區販賣牛奶針之管制藥品丙泊酚之流,此案肇因同業削價競爭,怨懟而衍生之地盤糾紛,而致有恐嚇危安、毀損之情事。抗告人非無端傷害良善百姓或塗毒無辜,倘依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驟以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嬌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抗告人難馴難服,酌「情」,有強人俯首受刑之嫌。(二)抗告人於案發之初,受檢察官以組織犯罪之嫌,而遭收押禁見,爾後以廿萬元交保,嗣後抗告並未有逃亡或未依檢、院公文囑令之情事。
(三)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有和解(在卷可稽)之實,抗告人業已受羈押禁見122日,囹圄鐵窗之執行迄今已67日。抗告人家屬受牽擾之累,已不亞於本案告訴人哀嚎於公堂,被恐嚇被幹譙、被搗毀而心生恐懼之鉅;刑罰公平、公義、公正之原則,在在不離情、理、法三者。本案酌情、衡理、依法聲明異議,孰料竟遭駁回,抗告人不服,向鈞院提起抗告,望鈞院審酌上情,守住國家綱法之最後一道防線,惠序暢然適當之最後裁決,准予 易科 罰金之請云云。抗告人之辯護人復補充理由謂:(一)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檢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係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未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然因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允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是以「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科罰金的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權利,同時建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的信賴關係。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提出,不僅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手段,並與檢察官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前述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有賴於檢察官對陳述意見人為適當之詢問闡明;而能使受刑人得充分表達意見之前提,須建立於檢察官就准予易科罰金與否已為充分的說明,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論點而不予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復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也就是說,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裁量。(三)本件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充分給予受刑人羅友棋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罰金」,甚至「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毫無辯駁之餘地,受刑人既在檢察官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決定前,沒有機會對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亦即本件執行處分未給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暨暸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本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受刑人所犯之恐嚇案件,於實務上鮮少有逕行入監執行之案例,且受刑人於案件審理之過程中已知坦認犯罪,衷心悔過,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況受刑人經歷此教訓,已誠心悔過,迄今未再觸法,其並無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綜上所述,乃原審判決猶逕予援引,旋率爾裁定遽將受刑人之異議聲明予以駁回,理由當屬欠備,於法實有未洽。為此,爰請鈞院明鑒並本於憲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充分維持之法旨,賜將原裁定撤銷,且逕行准許受刑人得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自民國103年間某不詳日期起,以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作為其販賣管制藥品丙泊酚(Propofol,俗稱「牛奶針」,於104年8月1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38071號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下稱牛奶針)之據點,並雇用被告 莊子諒 (綽號 阿亮 )、 黃連城蘇猷翔 (綽號 阿翔 )、 楊順德李承儒葉賢彬 等人為其至臺中市及彰化縣各地區,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販售牛奶針。因販售過程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有所衝突或誤會,而分別於民國⑴於103年12月26日21時與共犯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及楊順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共同持用楊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3支等物,以毀損 巫佳原 及其弟 巫東騰 住處之玻璃門、巫佳原之父 巫又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巫東騰之配偶 方桂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巫佳原之子 巫伯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等方式恐嚇,致使巫佳原、巫佳原之母 巫洪金英 心生畏懼。⑵於104年1月1日22時許集結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及李承儒等人,前往 陳俊明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共同持用楊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陳俊明位在前開住處內之家具及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同時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陳俊明恫稱:你起來等語,作勢要將陳俊明強押出去,致使陳俊明心生畏懼;⑶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 游水旺 之住處前,以上開棍棒等物毀損游水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板金(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游水旺心生畏懼。⑷再前往 李哲欽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以上開棍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門、吉他、音響、情趣用品及李哲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李哲欽心生畏懼。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並定執行刑1年6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上易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於105年10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以「本案係起因於受刑人於103年間與黃連城、蘇猷翔等人在臺中市、彰化縣境內販賣俗稱「牛奶針」之管制藥品丙泊酚,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即本案之多名被害人)發生爭執(主要是其他賣家價錢較低,影響受刑人 羅友祺 販賣)後,抗告人羅友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之利益,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品之方式恐嚇他人(至毀損部分雖或未據告訴或經撤回告訴,然仍屬犯罪造成之損害,自得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考量),動機不純、手段惡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另抗告人於本案之情形,經核亦與「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刑罰執行手冊第93頁、第94頁)顯然相符;末以,本案之應執行刑高達1年6月,足徵抗告人所為具相當程度之不法內涵,若准予繳納高額的易科罰金,顯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致難以維持法秩序,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卷宗內105年10月14日羅友祺點名單之附件內容)。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管制藥品之利益,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品之方式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數,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再者,抗告人為鞏固牛奶針之市場地位,率眾向其他競爭對手施以暴力,抗告人為牛奶針生意之直接獲利者,也是暴力活動之主導者,其情節不同於其他參與暴力行為之共犯,且依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為主謀,主導實施恐害、毀損、傷害之事,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危害。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因而認抗告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辯稱略以:抗告人其犯罪時所侵犯之對象亦為販賣牛奶針之人,於偵查中遭收押禁見後,經法院准予交保後迄今皆配合傳喚及出庭,並未逃亡,且於審理期間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即令屬實,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之重點在於有無非將抗告人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抗告人確有上情,且該項審酌查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詳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審判量刑或其所稱法不外情等事由,而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2、抗告人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抗告人在受檢察官訊問時,應比照行政處分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基本人權,維護法律正當程序,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不符法律正當程序及人性尊嚴,故檢察官之命令應予撤銷云云。惟行政處分與刑事確定後之執行,分屬不同之法律,受行政處分人如不服行政處分,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而刑事訟訴法對於執行程序,亦定有一定之程序依循,於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於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仍有不服更得提起抗告,是刑事確定後之執行,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亦甚周延。本案於105年8月1日確定後,檢察官即以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10分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並於抗告人報到後依法對抗告人進行訊問,並予以抗告人表示意見後,嗣以上開理由,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附件)等在卷可憑(見該署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執行卷),可見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且,檢視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抗告人之所為,為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並未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辯護人稱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件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業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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