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榮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44、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榮耀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下午1時14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途經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熊太拉麵館前,適見 黃文傑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2頂(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置放於車牌號碼000—LM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座墊上,且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後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2頂得手後,置放在其騎乘D車腳踏板之雜物上,隨即離去。嗣經黃文傑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上情而報請警方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榮耀(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D車為其所有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未騎乘D車行竊,因D車曾失竊,故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非其本人;又D車失竊後,因其忙於工作,而未報警處理,事後警方亦有通知其至警局領回D車(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云云;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傑證述其失竊安全帽外觀、顏色及特徵核與被告另案警詢中攜帶安全帽不同,況設置於案發現場附近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無顯示曾有人持有上揭安全帽,又該錄影畫面所示之人體型亦與被告有異,顯見另有他人行竊安全帽,而非被告所為(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傑於前揭時、地,將上揭安全帽2頂置
於A車座墊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用餐完畢後,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隨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傑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案發附近處之監視器位置圖及距離說明1份、職務報告1份、安全帽指認相片2張(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40019013號警卷第5頁;原審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宗第36、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D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參
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附卷可參;另D車未曾經警方通知被告至警局領回情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11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1506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均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案發時D車曾失竊,警方有通知其至警局領回D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就自己交通工具失竊,未報警處理(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等語,顯與常人見狀隨即報警處理,以避免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處理方式有異,其上揭辯稱,已有疑義;況警方亦無任何通知其至警局領回D車情狀,益徵被告上揭辯稱,案發時D車曾遭人竊取使用云云,顯不可採信。
㈢經原審勘驗警方調閱案發附近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該監視器設置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熊太拉麵館前騎樓處及熊太拉麵館前方之中山路三段與大城路口中央分隔島上(下稱中山大城路口)於104年9月13日13時13分48秒至同日13時14分34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參見原審卷宗第97頁反面至第10
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附卷可參。爰審酌附件⒈⒉所示監視器設置處所分別為熊太拉麵館前、中山大城路口,兩處距離約為2百公尺,此有被告竊安全帽案相關兩處監視器之位置圖及距離說明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17頁)附卷可參。甲男行竊後由附件⒈所示監視器設置位置騎往附件⒉所示監視器設置位置(往埔里圓環方向),甲男於熊太拉麵館前接續行竊安全帽2頂駛離時,該拍攝時間為13時14分18秒;另乙男至中山大城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時,拍攝時間為13時14分34秒,兩者時間相隔僅約16秒,復參酌甲男、乙男穿著及騎乘交通工具相同,即均係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草綠色長褲並騎乘機車。是附件⒈⑷⑸所示畫面,雖未拍到甲男騎乘B車之車牌號碼,惟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地點、時間均屬密接,且該2人穿著及代步工具亦均相同等情觀之,堪認附件⒈⒉所示監視器分別拍得甲男騎乘B車、乙男騎乘D車畫面,應係同一人車。從而,有人騎乘D車於上述時地,接續竊取置放在證人黃文傑使用A車座墊上之白色安全帽
2頂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㈣證人黃文傑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於104年9月13日下午
約2時許,在熊太拉麵館用餐完畢欲離去之際,發現其置放在該麵館門口機車座墊上之白色安全帽2頂失竊,隨即向警方報案。該遭竊安全帽樣式均為3/4罩,左右兩側均有開關可打開,通風口在安全帽頭頂上方,黑色標示品牌圖案形狀類似長方形,約5平方公分。案發後其至警局指認安全帽時,該失竊與指認安全帽之特徵完全相同(參見原審卷宗第101頁至第103頁)等語明確,且有被告因另案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攜帶白色安全帽之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宗第36頁、第3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黃文傑上開失竊安全帽與被告因另案至警局所攜帶安全帽之規格、特徵均相同等情事實,應可認定。
㈤另自卷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拍攝之騎乘D車機車者畫
面,雖無法清楚辨識該人容貌及外觀長相,或為背影等情,然①案發時被告使用之D車未曾失竊,事後亦無警方通知被告至警局領回該車;②有人騎乘D車於上述時地,接續竊取置放在證人黃文傑使用A車座墊上之白色安全帽2頂;③被告因另案至警局時攜帶安全帽之規格、特徵與證人黃文傑上開失竊安全帽均相同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上揭間接事證觀之,案發時被告使用D車既未曾失竊,而係在被告使用支配範圍內,復參酌事後被告因另案至警局時攜帶安全帽之規格、特徵與證人黃文傑上開失竊安全帽相同,益徵騎乘D車機車竊取上述安全帽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至上揭監視器拍攝時間核與本案審理時間相隔已逾1年多之久,被告身形容有變化,尚難以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被告目前身形不太相似,逕行推論該監視器拍攝騎乘D車機車之人當非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患有輕度智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惟其上揭竊盜行為,係屬衝動竊盜行為,未受到妄想或幻覺等思考或知覺障礙所控制或影響其對現實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其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障礙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封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精字第105000585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宗第6頁、原審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指定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竊取被害人黃文傑所有安全帽2頂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被告竊取上揭安全帽2頂,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正途,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失竊財物價值約2千5百元,另考量其患有前述輕度智障,兼衡其警詢中所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10月3日凌晨4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P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途經被害人 張有福 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工寮處,適見該處無人居住,利用不詳方式,進入該屋竊取被害人張有福所有農用噴霧機、動力噴霧機各1臺、瓦斯桶1個、水塔1只(價值總計約
1萬6千5百元)得手後,經被害人張有福當場發現,隨即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
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有福
於警詢指述,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E車為其所有,且平時騎乘該機車於返家途中會經上址處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104年10月3日凌晨4時,其尚在睡覺;且平時其走在路上會遭證人張有福持刀攻擊,故未曾至前揭地點(參見原審卷宗第32頁反面、第76頁、第132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①被害人張有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述:其於上揭所
示時、地,失竊農用噴霧機1臺、瓦斯桶1個、水塔1只、動力噴霧機1臺。其發現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腳踏墊上有放東西,但是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水塔比較大,應該是被告先載離(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宗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宗第20頁)等語;②證人張有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載餿水欲去澆竹筍,途經位於上址工寮處,發現沈榮耀剛好欲離去,並將其所有罐子、鐵撬丟在地上。其距離被告約60公尺處,遠望似有看見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000,該機車裝載抽水機離去。另其遭竊物品包括瓦斯桶、水塔、動力噴霧機、噴霧機等物(參見原審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爰審酌被害人即證人張有福就其失竊物品是否包括抽水機,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依上揭失竊部分物品屬農用機具或水塔,衡情體積非小,能否利用機車載運離去,尚非無可疑之處。復參酌被害人張有福於偵訊中亦陳述:其雖未看見紅色機車車牌,但因看過被告好幾次,且聽鄰居表示附近鄰居亦曾遭被告偷竊物品,故其認為上揭失竊物品係被告所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害人張有福於凌晨光線不明之際,未能確定該騎乘紅色機車者是否為被告,僅係事後聽聞附近鄰居表示曾遭被告行竊,隨即臆測其所看見騎乘紅色機車者為被告,其上揭所述除欠缺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可資補強可信性外,核屬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害人張有福於警詢中陳稱,其因天候昏暗且距離竊嫌機
車約60公尺,未看清楚竊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嗣經警方提供指認機車照片後,始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改詞陳述,其記得車牌前面數字為787等情,此有被害人張有福警詢、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宗第9頁;原審卷宗第10
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每日凌晨4時30分前後之時間,屬自然光線昏暗之際,常人能否於距離60公尺之遠處,清楚看清機車車牌號碼,已有可疑之處,是被害人張有福於警詢中陳稱,其未看清楚竊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等語,核與事理常情較為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事後聽聞附近鄰居表示曾遭被告行竊,隨即臆測其所看見騎乘紅色機車者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經警方提供指認機車照片後,始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改詞陳述,其記得車牌前面數字為787等語,實難排除其係出於主觀臆測而為之陳述。是證人張有福上揭所述,既無何補強證據足資增強或擔保可信性,且有前述瑕疵,尚難遽依證人即被害人張有福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㈢另卷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宗第34頁),僅能證明E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至被告辯稱E車損壞放置在家(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宗第28頁)等語是否屬實,核與其否認犯行可信與否,論理上無必然關連性,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E車為竊盜犯行之事實屬實。
㈣綜上所述,證人張有福單一證述內容,或有瑕疵,或屬主
觀臆測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所述竊盜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04年10月3日竊盜犯行屬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嫌(即於
104年10月3日竊取被害人張有福所有上揭財物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中山路三段333之1號前:…花架與樓
柱間為該拉麵店入口處;入口處之花架左側有三腳立牌1座;花架右側與花架平行之位置(即畫面右上角)為1條道路(下稱主線),主線中間有設置水泥分隔島;柵欄左側與柵欄平行之位置(即畫面左上角)為道路(下稱支線),支線中間有設置水泥分隔島(靠近柵欄處支線下稱支線1、靠近畫面右上位置處支線下稱支線2);主線方向為左上至右下、支線方向為左至右,主線支線形成T字型路口…該拉麵店入口處前停放3部機車(車頭均朝向花架,其中1部被三腳立牌擋住,下稱A車;另2部為藍色及白色,藍色在中間、白色在最右側)。
⑴00:00:00至00:00:19
該期間畫面均無人車經過,僅2輛車頭朝向鏡頭之汽車停止於畫面上方之主線上(其中靠近水泥分隔島之汽車為藍綠色廂型車)。
⑵00:00:20至00:00:36(錄影時間顯示104年9月13日13
時13分48秒至13時14分2秒)
A車座墊上有放置白色安全帽;另該期間畫面均無人、車經過。
⑶00:00:37至00:00:40(錄影時間顯示104年9月13日13
時14分3秒至13時14分6秒)畫面左方偏下之主線上(即上述⑴停止於畫面上方主線上之汽車)汽車往前向畫面右上方行駛。
⑷00:00:41至00:00:46(錄影時間顯示104年9月13日13
時14分7秒至13時14分12秒)頭戴紅色系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草綠色長褲之人(下稱甲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有裝設2支照後鏡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下方之支線2往畫面上方之主線方向行駛,駛至主線時右轉行駛於主線上,迨駛至畫面中間上方A車停放處後方時,甲男將B車停下並看向A車(B車踏板處有放置不詳物品〈下稱雜物〉),之後甲男放開其握在機車右把手之右手後,將其右手伸向A車拿取放在A車座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之後將該白色安全帽放在B車腳踏板雜物上靠近B車左把手位置處,甲男左手仍握在B車左手把。(藍綠色廂型車於錄影時間顯示104年9月13日13時14分8秒起駛,並行駛於B車左後方之主線上沿畫面右上方行駛,錄影時間104年9月13日13時14分13秒,該藍綠色廂型車行駛在
B車左側主線上)⑸00:00:47至00:00:51(錄影時間顯示104年9月13日13
時14分13秒至13時14分17秒)甲男又將其右手伸向A車拿取放在A車座墊上之另1頂白色安全帽,繼將該白色安全帽持往其右臉位置後,復將該白色安全帽放在B車腳踏板雜物上後調整白色安全帽之放置位置。(藍綠色廂型車持續行駛於B車左側之主線上向畫面右上方行駛,錄影時間104年9月13日13時14分14秒駛離畫面)⑹00:00:52至00:00:53(錄影時間104年9月13日13時14
分18秒至13時14分18秒)甲男將右手放在B車右把手後,沿主線騎乘B車往前向畫面右上方行駛,於104年9月13日13時14分18秒駛離畫面。
⒉檔案名稱:中山大城路口(中山路往埔里圓環)
檔案全長:10秒(00:00:00至00:00:10)錄影檔案時間顯示為104年9月13日13時14分34秒畫面為1條南北向、有中央分隔線(白色虛線)之雙向車道,畫面右上有車牌號碼不詳汽車1輛(下稱C車)。
⑴00:00:00至00:00:02
C車沿右側車道往畫面上方行駛。⑵00:00:02至00:00:03
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草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騎乘裝設照後鏡之D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左側車道往畫面上方行駛。
⑶00:00:03至00:00:07
車牌號碼00—0453號藍綠色廂型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行駛於左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行駛,乙男騎乘D車於00:00:
07駛離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