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即異議人 羅友棋 上列聲明異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處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接獲通知遵期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檢察官卻諭知不准易科罰金。惟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書業於量刑中說明:「審酌被告甲○○…為確保販賣牛奶針之利益,動輒以暴力方式恐嚇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動機不純、手段卑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2頁),犯後態度尚可…」等語,顯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修法趨勢既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替代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是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故執行檢察官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法定要件,具體說明據以准駁易科罰金之理由,始為適法。本案中檢察官對於准否易科罰金,未見提出任何函文說明,顯未考量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何以非執行宣告刑否則難受矯正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判斷,是否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故本件受刑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非無再詳加審究之必要。次者,鈞院判決認定本件受刑人未涉犯罪組織條例之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檢察官應審酌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作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決定。況本案共同被告 莊子諒 等人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渠等犯罪情既同屬恐嚇行為,尚無明顯差異,卻只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違。再參以受刑人是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家中尚有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學費均仰賴受刑人賺取,現因異議人入監執行已使家中失序,母女三人無以為繼,受刑人多年來患有中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身體與常人有別,需定期就醫治療,自入監服刑至今,已深刻反省,誠心悔悟,短暫隔離過程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已達刑罰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回歸社會)之目的。是認本件並無繼續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請准許以易科罰金代替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係起因於受刑人甲○○於民國103年間,與受刑人 黃連城 、 蘇猷翔 等人在臺中市、彰化縣境內販賣俗稱『牛奶針』之管制藥品丙泊酚,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即本案之多名被害人)發生爭執(主要是其他賣家價錢較低,影響受刑人甲○○販賣)後,受刑人甲○○為確保販賣牛奶針之利益,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品之方式恐嚇他人(毀損部分雖或未據告訴,或經撤回告訴,然仍屬犯罪造成之損害,自得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考量),動機不純、手段惡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另受刑人甲○○於本案之情形,經核亦與「『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應認有確因不執行之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見刑罰執行手冊第93、94頁)相符;末以本案之應執行刑高達1年
6月,足徵受刑人所為具相當程度之不法內涵,若准予繳納高額之易科罰金,顯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致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本案受刑人甲○○部分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見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卷宗內
105年10月14日點名單之附件內容)。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三、受刑人雖以上述理由聲明異議,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受刑人甲○○為鞏固牛奶針之市場地位,率眾向其他競爭對手施以暴力,受刑人甲○○為牛奶針生意之直接獲利者,也是暴力活動之主導者,其情節不同於其他參與暴力行為之共犯,雖受刑人甲○○在本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尚未能證明受刑人甲○○等人已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亦無法認定其等係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犯罪組織存在,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觀諸有罪確定之數個犯罪事實,受刑人甲○○確實具有發動集團式犯罪之實質影響力,主導實施恐害、毀損、傷害之事證明確,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危害。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甲○○稱其本身患有中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身心狀況與常人有別等情,經本院發函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詢問受刑人甲○○之身心狀況(入監迄今有無出現身體異狀?經醫師評估在監能否獲得足夠之醫療照護?),上述監獄於105年11月30日回函略以:「收容人(指受刑人甲○○)105年10月18日由本監彰化分監移入,經醫師新收健康檢查時無特殊疾病之病史。於105年11月25日經本監特約醫師查察其就診意見,簽註意見『雖自述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但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監內門診即可,必要時彰濱秀傳醫師會轉介住院手術』」等語,並檢附醫師手寫門診評估單、病歷紀錄各1紙為憑。是難認受刑人甲○○身心狀況有不宜接受執行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