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聲請人 黃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千祐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者,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千祐為監護宣告,其聲請狀內既未記載聲請人以外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更未檢附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已逾2月均未補正,且致電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留聯絡電話,亦均無人接聽,此有本院106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考。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黃千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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