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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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3、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欄(含主刑及沒收)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華華 」之成年女子(下稱「華華」)處,以5張偽造千元紙鈔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5張(惟尚未付款)。甲○明知該
5張千元紙鈔為偽鈔,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4年1月至3月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持以向丁○○、己○○、乙○○、戊○○、庚○○等人行使。嗣經丁○○等人報警,並經警調取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之
千元紙鈔,向丁○○、己○○、乙○○、戊○○、庚○○等人購買檳榔或香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下稱第1657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47頁,105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第403號偵卷】第18至21頁、第93頁背面至94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122頁背面至1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11頁)、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第403號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第403號偵卷第22至30頁、第85頁背面、第93頁背面)相符,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偽鈔等)(見第1657號偵卷第21至31頁,第403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56至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2紙(見第403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證人丁○○及庚○○所提出之千元偽鈔共計2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3⑶所示之千元紙鈔2張,分別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後,均函覆稱:除鈔券右側拼貼真券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外,其餘部分均係偽造等情,此有中央印製廠104年12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4000452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04年12月18日中印發字第104000467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1657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403號偵卷第38至41頁),足認扣案之千元紙鈔均屬偽造無誤;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見第403號偵卷第21頁,第1657號偵卷第18頁),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丁○○、己○○、乙○○、戊○○、庚○○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伊係收到以後才知是偽鈔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認為用假鈔可以買東西,換錢用來養小孩(第403號偵卷第21頁)……因為伊欠錢,她(綽號華華)跟伊說她認識賣假鈔的,於是叫她幫伊買假鈔,真的新臺幣1千元換5張假鈔面額新臺幣1千元紙鈔等語(見第1657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警詢中所述偽鈔來源實在……1千元真鈔購買5張偽鈔,伊還沒付錢等語(見第1657號偵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初始即係因缺錢,而向「華華」取得偽鈔使用換取真鈔,否則豈有可能以1千元之價格取得5張千元紙鈔;甚且,被告雖辯稱與「華華」同居快2年(見第403號偵卷第20頁),惟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忘記連絡電話(見1657號偵卷第18頁),可見雙方關係非親,則「華華」實無可能任意持5千元真鈔給被告供其使用,是被告先前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千元紙鈔時,顯然明知係偽鈔,仍故意持之向檳榔攤行使,且購買小量物品,目的係用以換取找零之真鈔,被告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屬於通用紙幣。次按「刑法第212條(即現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鈔充作真鈔使用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至⑶所示之同日內,在相近地點,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雖有既、未遂之區別,惟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起訴書認該部分係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華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委由『華華』以每5張偽造千元券新臺幣1千元之價,由『華華』於不詳時、地購買5張他人偽造之千元鈔券」乙節。查被告係自「華華」處取得上開偽鈔,且不知偽鈔來源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1657號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所接觸及收受偽鈔者均係「華華」,至於「華華」所交付之偽鈔從何而來,尚無從判斷,且本件亦無「華華」之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是被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不詳時、地,自「華華」處,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5張,而非與「華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爰將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行使偽鈔購物並換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暨其換取真鈔之金額非鉅及物品數量亦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敘明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紙幣1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雖經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然漏未說明前開財物之價額或估算其價額,尚有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判決確定後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等語。然查,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再參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豈論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況本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已記載犯罪所得檳榔1包價值為50元乙節,準此,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漏未說明前該財物之價額或估算其價額,有違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語,並無理由。至於就明確性方面,執行檢察官既然可據以執行,前已論述,就當事人而言,若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足供參佐。是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又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衹以上訴人持有之偽幣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找零時發現係偽鈔,被告即駕車逃逸, 嗣伊 將該張偽鈔交給老闆處理等語(見第403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12、11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⑴之被害人乙○○及附表編號3之⑵之被害人戊○○於警詢則均供稱:當場告以被告係偽鈔後,即交還該偽鈔予被告等語(見第403號偵卷第28、30頁)。另被告於偵查時先陳稱:5張偽鈔伊後來返還給「華華」1、2張等語(見第1657號偵卷第47頁背面),嗣又陳稱已忘記3張偽鈔去向等語(見第403號偵卷第94頁),可認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3⑴、3⑵所示未扣案之3張偽造千元紙幣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3張,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主文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包」及附表編號3之⑶主文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雖經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然漏未說明前該財物之價額或估算其價額,尚有違規定,而判決確定後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等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已記載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為90元,附表編號3之⑶亦記載犯罪所得檳榔1包價值為50元等節,並無漏未說明前該財物之價額或難以認定其價額而須估算之情形,亦無難以執行之情況,詳細理由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行使偽鈔購物並換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暨其行使之次數不多、換取真鈔之金額非鉅及物品數量亦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刺青工作,月入約3、4萬元至
7、8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罪刑欄所示之主刑。末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3⑴、3⑵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號碼均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之七星牌香菸1包,編號3⑶所示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犯罪所得│罪刑(含主刑及沒收││││││││)│├──┼───┼─────┼───┼──────────────┼──────┼─────────┤│1│104年│苗栗縣竹南│丁○○│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包,│檳榔1包、│甲○犯行使偽造通用│││1月21│鎮台1己線││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張(號碼│現金950元│紙幣罪,處有期徒刑│││日9時│,油桐花檳││:GN912584ZB,已扣案)予不知││參年貳月。扣案之偽│││30分許│榔攤││情之丁○○,丁○○遂交付價值││造通用紙幣(號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1包││GN912584ZB)壹張沒││││││,同時找零950元。俟丁○○發││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現係偽鈔,返頭看時,甲○已駕││得檳榔壹包及新臺幣││││││車逃逸。││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04年│苗栗縣苗栗│己○○│佯以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七星牌香菸1│甲○犯行使偽造通用││2│1月26│市○○路││90元),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包│紙幣罪,處有期徒刑│││日22時│1402號,國││張(號碼不詳,未扣案)予不知││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許│王檳榔攤││情之己○○,己○○遂交付七星││偽造通用紙幣壹張(││││││牌香菸1包,迨己○○找零時,││號碼不詳)沒收。未││││││發現係偽鈔,此際,甲○旋即駕││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車逃逸,嗣己○○將上開偽鈔交││牌香菸壹包沒收,於││││││予其老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104│苗栗縣頭屋│乙○○│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包並│無│甲○犯行使偽造通用││3│年3月│鄉頭屋村橋││欲找零,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紙幣罪,處有期徒刑│││30日6│頭5號,太││張(號碼不詳,未扣案)予不知││參年肆月。扣案之偽│││時40分│陽城檳榔攤││情之乙○○,乙○○遂交付檳榔││造通用紙幣(號碼:│││許│││1包予甲○,惟乙○○發現係偽││EQ833388XB)壹張沒││││││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而交還││收。未扣案之偽造通││││││甲○,甲○則交還檳榔,而未能││用紙幣貳張(號碼均││││││得逞。││不詳)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⑵104│苗栗縣頭屋│戊○○│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包並│無│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年○○○鄉○○路14││欲找零,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30日7│號,978檳││張(號碼不詳,未扣案)予不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許│榔攤││情之戊○○,戊○○遂交付檳榔││行沒收時,均追徵其││││││1包予甲○,惟戊○○發現係偽││價額。││││││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而交還││││││││甲○,甲○則交還檳榔,而未能││││││││得逞。││││├───┼─────┼───┼──────────────┼──────┤│││⑶104│苗栗縣頭屋│庚○○│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包,│檳榔1包、││││年3月│鄉象山村象││而交付偽造千元鈔1張(號碼:│現金950元││││30日14│山路120號││EQ833388XB,已扣案)予不知情│││││時許│,立青檳榔││之庚○○,庚○○遂交付檳榔1││││││││包予甲○,同時找零950元。鍾││││││││ 芳郎嗣 持上開偽鈔購物付款時,││││││││出售人發覺係偽鈔,庚○○始知││││││││上情。│││└──┴───┴─────┴───┴──────────────┴──────┴─────────┘